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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
2003/09/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7号《婚姻登记条例》已经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八月八日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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