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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即将实施,条文中不见了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制度。一石激起千层浪,早已争议颇多的婚检制度,再一次被推到了舆论的前台。在婚检由“必选”变为“自选”的一片欢呼声中,我们更需要的是对制度变革的冷静思考。
婚检制度取消了吗?
首先必须澄清,婚检之“必选性”并非完全取决于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实施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地域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也就是说,婚检是否成为一项强制制度,国务院将这一项权力授予了省级人民政府(同时,这项授权的裁量度也是相当大的,因为《条例》并未规定“具备条件”的标准是什么)。相应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所列举的申请结婚登记应当持有的证件和证明中并不包括婚检证明。只有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才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当然,事实上婚检早已普遍成为一项强制制度,这是另外一个问题——我们可以推定各省都认为自己“具备条件”了,却不能说婚检制度的强制性完全取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其次,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婚检并非必然取消。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失效后,地方政府规定婚检制度并未完全失去法律上的依据,婚检是否必然成为“必选”,尚不能轻易断言。根据《母婴保健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母婴保健法》的效力高于作为行政法规的《婚姻登记条例》,其中关于婚检的规定仍然有效。只不过新的问题是,由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失效,谁有权决定哪些地区实行婚检成了法律上的空白。然而,婚检制度仍然是合法的。
因此,一个必须明确的法律问题是:地方关于强制婚检制度的立法是否合法(合宪)、是否可以继续有效?这个问题不解决,将引起更多的混乱。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地方人大可以就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母婴保健法》有效的前提下,地方人大可以通过立法规定强制婚检,当然也可以不规定强制婚检或者取消目前的强制婚检制度。在这个意义上,婚检是“必选”还是“限选”,决定权仍然在地方,本质上并无改变。 (作者:刘文静 为行政法学博士)
资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婚姻法》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①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②指定传染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③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同时法律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①直系血亲和三代之内的旁系血亲。②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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